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非訟代理人 甲20145號社工員受 安置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關 係 人 CP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P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安置人CP00000000因1週未到校,且校方聯繫不上受安置人
之母即關係人CP00000000-0,經聯繫受安置人之祖父,始知關係人CP00000000-0已2日未攜受安置人返家,且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9月入學至今就學狀況均不穩定,後再經海線社福中心與里長聯繫,確認關係人CP00000000-0遭房東驅趕,故攜受安置人居住旅館多日。
㈡關係人CP00000000-0因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
亦無收入,過去也無養育經驗,受安置人長期由關係人CP00000000-0熟識之長輩協助照顧,其自身親職責任感薄弱,關係人CP00000000-0與受安置人經由里長及海線社福中心督導帶至警局報案時,因關係人CP00000000-0之理解能力有限,誤認庇護安置等同軟禁,將會無法外出工作,故藉講電話之際於警局後方離去,未留下資訊也未能再次聯繫,便將受安置人留置警局。評估關係人CP00000000-0無法顧及受安置人之生活照顧,且其原生家庭亦無其他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之親屬資源,故於113年11月23日起由聲請人臺東縣政府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3號裁定自113年11月26日起繼續安置。
㈢受安置人安置後,社工持續與關係人CP00000000-0及其祖父
聯繫,惟受安置人之祖父並無將其接回照顧之意願,也曾勸說關係人CP00000000-0將受安置人送至其父即關係人CP00000000-0家照顧,然關係人CP00000000-0未出席聲請人臺東縣政府於114年1月3日召開之親屬照顧會議,故未能得知關係人CP00000000-0對於照顧受安置人之想法。惟關係人CP00000000-0於前次開庭時表示有意願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並表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後續與關係人CP00000000-0討論若薪資能夠支持其於市區租房,則可安排受安置人短暫返家,然關係人CP00000000-0表示工作性質為兼職,薪資實際上低於18,000元而無法負擔房租費用,因為擔心薪資過低被當庭裁定停止親權,故當下選擇謊報薪資。
㈣關係人CP00000000-0現與其堂兄、堂嫂及其3名手足共同生活
於臺東市區,平時交通移動需仰賴其堂嫂協助,原有穩定工作,然3月開始因薪資過低而辭職,至今尚未找到穩定工作地點,目前工作不詳,收入亦不穩定,僅能維持其自身開銷。關係人CP00000000-0自知目前收入及居住情況無法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並分別於3月及4月各申請1次親子會面,然2次均無故未到,故暫停關係人CP00000000-0會面申請至7月。
㈤關係人CP00000000-0即受安置人之父於113年12月透過屏東縣
泰武原家中心聯繫聲請人,表示關係人CP00000000-0於111年擅自將受安置人帶離家後便失聯,受安置人被安置後關係人CP00000000-0致電關係人CP00000000-0及受安置人之祖父,向受安置人之祖父索取生活費並告知關係人CP00000000-0受安置人遭安置一事,關係人CP00000000-0表示希望能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並出席聲請人於1月3日召開之親屬照顧會議,亦提出受安置人返回屏東後之詳細照顧規劃。
㈥由於受安置人之親權由關係人CP00000000-0單獨行使,與關
係人CP00000000-0討論後,其表示有意願將親權轉移由關係人CP00000000-0行使,故現階段待關係人CP00000000-0簽署改定親權委託書後,由關係人CP00000000-0辦理相關手續,待改定親權手續完成前,以受安置人短暫返回屏東及與關係人CP00000000-0親子會面以維繫親情。
㈦考量關係人CP00000000-0照顧功能及問題解決能力薄弱,關
係人CP00000000-0同意改定親權人,待手續完成並確認受安置人之親權歸屬後,方能與關係人CP00000000-0討論結束安置返家事宜,故為保障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9、61頁)。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
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3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0號民事裁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2、41-47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23-31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受安置人目前安置於機構
,受訪時外觀乾淨整潔,活動力良好,能專注坐於座位上受訪,惟對於受詢問的內容認知理解能力較弱,回答問題時較難聚焦,有時答非所問,有時回答的內容不準確,有時只是順著問題的末尾複述。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人經聯評結果有認知遲緩,在語言上的能力也在臨界點,目前正等待職能治療及語言治療的名額,另受安置人近期已住院2次,經醫生檢查表示,受安置人的支氣管比一般兒童細,因此較常因支氣管炎、中耳炎併發肺炎住院。受安置人受訪時,至少5次以上提及其非常喜歡學校,其在機構及學校的適應狀況良好,觀察其與他人接觸時並不怕生,其也多次在詢問時提及機構好友的姓名,惟在詢問其在機構的生活細節及在學校的學習狀況時,其無法回應,例如詢問其今天早上吃了什麼時,其也無法回答。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人前一次安排短暫返家,實際上是與關係人CP00000000-0等前往台坂姑婆的住所居住,姑婆非常喜歡受安置人,對於本次關係人CP00000000-0臨時取消與受安置人的會面交往也覺得很氣憤,受安置人之姑婆也自行向縣府申請與受安置人會面交往。本件經觀察受安置人的認知能力較弱,對於問題的理解並不穩定,回答問題經常無法聚焦,其雖具表達能力,但僅在其主動發起的陳述時較為準確,評估其即使到庭也較難有效陳述。⒉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含心理諮商等非經濟性
扶助資源):本件經縣府工表示,受安置人目前安置於機構,其經聯評結果有進行職能治療及語言治療之必要,目前尚在排隊等候名額中。
⒊關係人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及
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受安置人返家,及有無其他親屬適合接受安置人返家:
⑴關係人CP00000000-0:聲請人社工表示,關係人CP00000000-
0疑似遷移至屏東,惟經家事調查官多次電話聯繫,關係人CP00000000-0未接聽電話,電話留言亦未回覆。⑵關係人CP00000000-0:本件經多次以通訊軟體LI甲E及電話留
言予關係人CP00000000-0,關係人CP00000000-0就通訊軟體LI甲E部分已讀不回,電話留言亦未回覆,原本與社工約定在其接回子女會面交往當日,前往社會處與其會談,惟關係人CP00000000-0臨時取消,家事調查官透過社工及受安置人之姑婆等協助聯繫關係人CP00000000-0,亦無法取得聯繫,故本件尚無法得知關係人CP00000000-0之近況及其對本件之意願等。
⑶本件經聲請人社工提供關係人CP00000000-0姑姑即受安置人
之姑婆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之訊息,經實地訪視受安置人之姑婆,結果如下:受安置人之姑婆表示,關係人CP00000000-0的父親為其三哥,其另有2個哥哥,但整個家族除關係人CP00000000-0外,皆未生養任何子女,因此其特別珍惜這些後輩子姪,而家族中也只有其尚有餘力可以接受安置人回來親自照顧,故其本身有強烈意願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姑婆表示其與配偶平時從事割草工作,每天上午6點出門,下午約5點多返家,大都承接台東市區政府、公路或景區的割草工作,每天工資為1,700元,其配偶每天1,800元,幾乎整個月都會有工作,若接回受安置人,最多其本人不要去工作,由其配偶去工作即可。受安置人之姑婆另表示,若在過去其或許不敢講自己的經濟能力可以負擔照顧受安置人,但其目前已戒煙、戒酒、戒檳榔了,因此其認為自己的經濟狀況可以承擔,惟其婆婆在現場表示家中的經濟困苦,無力照顧受安置人。本件訪視時,受安置人之姑婆之婆婆在場,其可以自己上下汽車,也可以自己騎機車前往文建站,但其表示自己的腿部不方便,也無能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但可接受受安置人每月短暫同住。
⒋關係人對於延長子女安置期間之意願:本件因關係人CP00000
000-0及關係人CP00000000-0皆無法聯繫,故無法得知二人對於延長子女安置期間之意願。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安置之期程、後續就學或返家準備等生
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目前受安置人受安置的狀況穩定,並已在幼兒園就學,之前曾開始進行短暫式返家,但關係人CP00000000-0取消最近一次的會面交往,事後也很難與其取得聯繫,而關係人CP00000000-0搬至屏東居住後已失聯,故聲請人近期除評估關係人CP00000000-0是否仍有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及能力外,也會對關係人CP00000000-0的支持系統進行評估,再決定安置之方式及期程等語。
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未來的安
置期程及處遇規劃為何?)之後會朝結束安置返回受安置人之姑婆家。」、「(問:近期有無安排受安置人與其親屬會面?)6月關係人CP00000000-0有申請短暫返家,但臨時取消,因為工作關係,受安置人之姑婆有申請要短暫返家,屆時我們會安排讓受安置人短暫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㈣堪認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機構之生活,且依本院家事調查官
實地訪視之結果及聲請人非訟代理人到院之陳述,雖受安置人之姑婆有意願接回受安置人,惟仍有待聲請人評估其教養能力及支持系統等資源是否足夠,始能決定未來受安置人之處遇,應認現階段尚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
㈤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
庭成員暫時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關係人之生活境況、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進而協助關係人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來之保護教養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符合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㈥又本院參酌前揭三㈡⒈之調查結果,並佐以受安置人年僅3歲5
個月,應無理解本裁定結果之影響與基於此項理解而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見,附此敘明。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已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項之
人(見本院卷證物袋),日後自應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