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非訟代理人 甲4167社工員受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關 係 人 CA00000000-A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CA00000000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至113年間接獲數筆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事件,於111年7月15日因受安置人CA00000000及其胞弟出現不當行為,其母親即關係人CA00000000-A多次口頭勸說效果不彰,而以棍子或掌摑方式體罰受安置人及其胞弟,致其二人臉部紅腫瘀青;112年9月22日因受安置人表達前一天(21日)因寫作業不認真,關係人將檯燈摔壞,並責打、掌摑受安置人,致其左小腿及右手臂明顯傷勢;112年10月31日因受安置人在校出現說謊、疑似偷竊及栽贓老師之行為,關係人知悉後至學校掌摑受安置人,經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再經本院先後以113年度護字第2、36、55、97、122號及114年度護字第41號裁定繼續及延長繼續安置。又受安置人安置迄今,均持續受到穩定照顧,定期進行早療相關療育課程,語言、認知持續進步中;受安置人每月定期短暫返家,由聲請人所屬社工持績追縱其短暫返家受照顧情形,關係人能夠聽取社工建議,並配合調整管教方式,現多以正向方式管教;另本案經114年5月22日臺東縣政府辦理重大決策會議決議,擬於同年7月31日結束安置返家,目前持續安排短暫返家,後續需針對受安置人結束安置返家進行教育單位轉銜事宜,並確認關係人與其再婚配偶對於受安置人返家後生活及照顧規劃情形,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1號裁定及臺東縣114年度第3次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紀錄為證(均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且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護字第41號卷宗及受安置人全戶戶籍謄本核閱無訛;另經本院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受安置人及關係人進行訪查,調查報告內容略以:「經詢問縣府社工,縣府已通過重大會議,預計讓受安置人於月底結束安置,本次延長安置之聲請,係為補足程序,縣府已確定結束安置之安排。經縣府社工表示,縣府已確定於114年7月31日結束受安置人之安置,本次聲請係為補足結束安置前之程序。」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75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本件經114年5月22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擬於同年7月31日結束安置返家,目前持續安排短暫返家,後續需針對受安置人結束安置返家進行教育單位轉銜事宜,並確認關係人與其再婚配偶對於受安置人返家後生活及照顧規劃情形;結束安置後,會轉介後追單位,定期追蹤確認受安置人照顧及就學狀況,也會持續安排受安置人心理諮商部分;現階段安排漸進式返家,關係人都可以配合時間接送,回去之後會安排帶受安置人出門或想要去的地方;關係人目前管教方式,是以比較平和之方式,若受安置人真的無法遵守規定,會以短暫罰站後再與其溝通,評估關係人管教方式有進步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受安置人陳稱:伊就讀○○國小,即將要升二年級,有跟關係人見面,會跟關係人玩遊戲,關係人也會帶伊去市區遊樂場,也會帶伊去吃飯、去麥當勞,伊想要回去跟關係人住,對於延長安置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關係人亦陳稱:目前漸進式返家,互動愉快,之後結束安置返家,伊可以勝任,有先生及婆婆可以幫忙照顧;尊重社會處的決定,就是等待受安置人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5及46頁),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件雖經臺東縣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即將結束安置,惟在此之前,考量受安置人尚屬稚齡,欠缺自我保護能力,而關係人過往習於體罰管教,無法妥善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且關係人另組新家庭,目前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兼酌關係人將來之住所及同住人員等,亦已分別發生改變,猶待進一步評估,足認受安置人確實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其生命身體有立即之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