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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非訟代理人 甲20145號社工員受 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關 係 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安置人一家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在家烤肉跟親友聚餐,受

安置人之繼父於酒後聽聞受安置人同校同學長輩說受安置人先前有欺負其孫子的行為,受安置人之繼父聽到事件後,拿起酒瓶丟向受安置人,雖並未丟中受安置人,但受安置人之阿姨擔心後續發生其他事件,故於同日先將受安置人帶回家居住至114年3月25日,受安置人之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0並於113年12月10日將受安置人之監護權委託予受安置人之阿姨行使。

㈡受安置人於114年3月25日放學返家放置書包後便出門在外閒

晃至半夜,因害怕返回受安置人之阿姨家後被責罵故選擇在馬路旁睡覺,雖受安置人之阿姨表示在受安置人未返家期間有報警協尋,然經社工向警方查證後表示未接獲民眾報警協尋受安置人,顯示受安置人之阿姨未盡保護及照顧責任,使受安置人暴露於危險中。

㈢本件於114年5月12日召開親屬照顧會議,會議針對關係人CA0

0000000-0親職改善作為、受安置人未來返家計畫、受安置人之妹照顧事宜及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事宜進行討論,關係人CA00000000-0提出包含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穩定使受安置人之妹接受早療服務及配合聲請人臺東縣政府安置期間處遇,並表示無接回受安置人之意願。

㈣評估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親職功能不彰,無法提供受安置

人妥適之生活照顧,並長期以言語威脅受安置人,使受安置人心生恐懼及自我貶低,致受安置人不願意返家與關係人CA00000000-0生活。又關係人CA00000000-0自114年5月起有多次遭受安置人之繼父施暴之通報紀錄,受暴後其向社政索要補助費用,又於庇護期間違反規定讓受安置人之繼父前往庇護旅館接其回家,後又再次受暴等情況,無法提供兒少良好照顧及保護,為保障受安置人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9、73頁)。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

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6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之親等關聯(二親等)、受安置人及關係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案號CP00000000及CP00000000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案號APP0000000號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0、25-29、31-41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43-55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

⑴關係人CA00000000-0:關係人CA00000000-0自述原本透過就

服站介紹有找到資源回收場正職的工作,每月薪資有新臺幣(下同)30,000元,但因為工作地太遠,所以不打算過去,目前仍以幫人家整理田地之臨時工為主,去做的話每天可領1,500元日薪。其自述不擔心經濟問題,雖然沒有領取補助,但部落會送米過來,菜的話附近拔都有,其餘的開銷現有收入都可以支應。對於延長安置一事,關係人CA00000000-0表示沒有意見,孩子目前都好好的就好,尤其受安置人己經長大、會照顧自己了,所以完全不擔心;之前與社工都講好了,等工作、經濟穩定再接受安置人回家,現在就先工作再說。據聲請人社工表示,關係人CA00000000-0近期生活極不穩定,反覆遭受安置人之繼父施暴而尋求庇護,但又和好、曝光庇護位置並返家生活。最近一次是6月13日關係人CA00000000-0自庇護所遷出後,與受安置人之繼父偕受安置人之妹搬至彰化運輸公司員工宿舍生活,然15日就返回臺東,18日再次遭受安置人之繼父施暴庇護,當天臺東縣社會處將受安置人之妹緊急安置,22日關係人CA00000000-0又與受安置人之繼父和好返家。至7月9日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關係人CA00000000-0時,其自述近期未有新的暴力衝突發生。

⑵受安置人之阿姨:依戶籍資料顯示,受安置人之阿姨已於114

年6月12日廢止委託監護受安置人,其稱暫不考慮再照顧受安置人。

⑶受安置人之父即關係人CA00000000-0:關係人CA00000000-0

為受安置人法律上推定之父,非有真實血緣關係之生父,關係人CA00000000-0及聲請人社工均無其聯繫方式。家事調查官寄發到院會談通知函至關係人CA00000000-0之住所地址,後其主動來電法院,稱:105年關係人CA00000000-0和別的男人跑了、生下一個男嬰,至107年關係人CA00000000-0牽著一個約2歲的男孩跑來說要離婚,自己想著早就沒有在一起了,故同意離婚。自始至終,自己都不確定那個男嬰/男孩是或不是受安置人,更不知道受安置人之戶籍父親欄上掛著自己的名字。因過往從未正式見面或扶養受安置人,更與其無真實血緣關係,所以無意願接手照顧受安置人,對於其安置議題也毫無想法。

⑷受安置人之生父:經向受安置人之阿姨瞭解,其近期均無與

受安置人之生父聯繫,應該還在躲債主;前次調查提供予家事調查官之聯繫電話,自己也沒撥過,不確定是否能找得到人。

⒉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經向聲請人社工及關係人CA00000000-0了解,受安置人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可接手照顧。

⒊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生

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受安置人目前無親屬可提供保護教養,關係人CA00000000-0生活不穩定、處於婚姻暴力循環之中,受安置人之阿姨過往接受關係人CA00000000-0委託照顧受安置人期間,僅能提供生理基本需求,且有施以精神暴力之疑慮,現也無意願繼續照顧受安置人。另受安置人之生父疑似因躲債行蹤不明、關係人CA00000000-0無照顧意願。綜上所述,現不適合受安置人返家。故聲請人將持續安置,並追蹤關係人CA00000000-0之生活狀況及親職能力,再進行家庭處遇之評估等語。

㈢另佐以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未來

的安置期程及處遇規劃為何?)朝長期安置做處遇,因為關係人CA00000000-0持續跟受安置人之繼父有親密暴力狀況,目前已經開過親屬會議,關係人CA00000000-0的想法是朝停止親權方向處理,之後會依據後續關係人CA00000000-0執行強親課程追蹤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受安置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在機構跟學校有無碰到不開心的事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關係人CA0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繼續安置孩子,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㈣堪認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機構之生活,且依本院家事調查官

實地訪視之結果及關係人CA00000000-0到院之陳述,可見關係人CA00000000-0仍以從事臨時工為主,經濟狀況不穩定,且關係人CA00000000-0非受安置人之生父,亦無法與受安置人之生父取得聯絡,顯見其等均未能提供立即且適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

㈤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

庭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關係人之生活境況、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進而協助關係人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來之保護教養方式。故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符合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5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