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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非訟代理人 甲20145號社工員受 安置人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關 係 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自民國113年4月至8月每月皆有一次成人保護通報案件,

通報兒少保護均併案到成人保護,113年8月16日受安置人之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0與受安置人之繼父發生口角衝突,關係人至派出所報案,受安置人之繼父即因違反保護令罪而遭以現行犯逮捕,期間受安置人被獨自留家中,後續因受安置人之繼父不願讓關係人及受安置人返家,故關係人攜家帶眷四處留宿,未能提供受安置人良好照顧及穩定就學,故由社福中心提出兒保協力進案。

㈡關係人於114年6月18日自行至南迴社福中心求助,表示當日

一早因受安置人吃早餐較緩慢,其繼父不耐煩而無法控制情緒,便拿起肉鬆丟向受安置人,關係人保護受安置人避免其遭繼父以拳頭毆打頭部,並表示受安置人之繼父自知無法控制情緒,故於施暴後自行服用身心科藥物及昏睡,關係人趁受安置人之繼父昏睡期間,帶受安置人離家求助。評估關係人反覆於庇護期間違反規定與受安置人之繼父聯繫,又經常帶著受安置人在各縣市躲藏,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生活,且無其他可協助照顧之親屬資源,故於114年6月18日進行緊急安置。

㈢考量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親職功能不彰,無法提供受安置

人妥適生活照顧,並長期目睹關係人與受安置人之繼父親密關係暴力情形,無法穩定接受早療,而有整體能力發展落後之狀況。故為保障受安置人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9、89頁)。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

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東縣政府114年6月19日府社保字第1140140114號緊急安置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及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親等關聯(二親等)、受安置人及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案號AP00000000、APP0000000、AP00000000、APP0000000、APP0000000、AP00000000號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號CPP0000000、CP00000000及CP00000000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1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65-74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

⑴關係人自述原本透過就服站介紹有找到資源回收場正職的工

作,每月薪資有新臺幣(下同)30,000元,但因為工作地太遠,所以不打算過去,目前仍以幫人家整理田地之臨時工為主,去做的話每天可領1,500元日薪。其自述不擔心經濟問題,雖然沒有領取補助,但部落會送米過來,菜的話附近拔都有,其餘的開銷現有收入都可以支應。對於繼續安置一事,關係人表示無法接受,哭泣稱:社工不由分說就把受安置人帶走,受安置人自己帶得好好的、也沒有對受安置人怎麼樣,現在只要一看到受安置人的東西就想要哭。家事調查官提醒其經濟不穩定、反覆受暴尋求庇護及返家和好的狀況會讓社工擔心受安置人被照顧的狀況,且因生活不穩定已影響受安置人的早療課程進行,然關係人加以反駁,認為自己與受安置人之繼父吵架並未波及受安置人、早療課也才2次沒上、自己有在賺錢了等,強調受安置人無安置必要。

⑵據聲請人社工表示,關係人近期生活極不穩定:反覆遭受安

置人之繼父施暴而尋求庇護,但又和好、曝光庇護位置並返家生活。最近一次是6月13日關係人自庇護所遷出後,與受安置人之繼父偕受安置人搬至彰化運輸公司員工宿舍生活,然15日就返回臺東,18日再次遭受安置人之繼父施暴庇護(受安置人即於當日啟動緊急安置),22日關係人又與受安置人之繼父和好返家。至7月9日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關係人時,關係人自述近期未有新的暴力衝突發生。

⑶至於受安置人之生父,經關係人之姊表示,受安置人之生父應該還在躲債主,現在人不知去向。

⒉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經向聲請人社工及關係人了解,受安置人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可接手照顧。

⒊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生

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據聲請人社工表示,將於7月21日召開安置會議,屆時會與關係人討論後續處遇規劃,要求關係人必須達成的目標,之後才會評估讓受安置人返家。故現將朝向長期安置的方向規劃,讓受安置人盡快穩定接受早療及安排進入幼兒園等語。

㈢又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帶回去,小孩9月要開

學。我現在還是以臨時工為主,目前工作不穩定,父親節過後會回去成功工作,我還是有跟受安置人之繼父住在一起。若把小孩接回去,我們都會住一起等語;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受安置人目前的生活、就學安排,我們已著手進行,會在今天進行親屬會議討論之後再做後續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㈣本院參酌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之結果,認受安置人已適應寄

養家庭之生活,關係人雖表示希望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然亦自承現在工作以臨時工為主,且仍與受安置人之繼父居住,然參酌三㈠之通報紀錄及本院民事保護令內容,可見關係人之受安置人之繼父有長期對其施暴並使受安置人目睹家庭暴力之情事,亦無法與受安置人之生父取得聯絡,顯見其等均未能提供立即且適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

㈤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

庭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關係人之生活境況、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進而協助關係人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來之保護教養方式。故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符合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㈥又本院參酌受安置人年僅3歲7個月,應無理解本裁定結果之

影響與基於此項理解而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見,附此敘明。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5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