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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非訟代理人 甲20153社工師受 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關 係 人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CA00000000-B(即受安置人CA000000

00、CA00000000-0之母)長期因個人精神疾病問題,將受安置人CA00000000、CA00000000-0留置家中,不讓受安置人CA00000000-0與外界接觸,且影響受安置人CA00000000就學權、就醫權,導致受安置人CA00000000難以與外界有接觸,受安置人CA00000000-0則發展遲緩,皆不利於兒少發展,故聲請人臺東縣政府於113年10月14日進行緊急安置,並於113年10月17日聲請繼續安置。而關係人CA00000000-B目前已遵照醫囑用藥,然尚無法與人群密集接觸,會有焦慮、急躁等情緒不穩之情形,且其仍終日在家,使用手機追劇或玩手遊,偶爾才於受安置人CA00000000之姐邀約下外出,出門時需由關係人CA00000000-A(即受安置人之父)全程陪同。關係人CA00000000-B現情緒表現趨於穩定,需持續確認其就醫、用藥現況及情緒穩定度,另因關係人CA00000000-B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故需安排親職教育課程共計8小時,並持續與關係人討論居家環境改善計畫,及後續兒少返家照顧計畫等。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9、74頁)。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2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5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43-57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寄養家庭之適應狀況:受安置人均表示很喜歡目

前的寄養家庭,寄養家庭的照顧人員假日也經常帶二人到外縣市遊玩,足跡遍及花蓮、高雄及海生館等,平時也會帶二人去逛夜市,但仍想要結束安置返家居住。家扶社工表示,受安置人近期的學習狀況己經比較進步,放學後會去安親班,寄養家庭照顧人員希望二人的功課由安親班進行輔導,二人的學習狀況已較之前穩定。

⒉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二人目前生活及學習均己穩定,由家扶社工視二人之所需為其安排相關資源。

⒊關係人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

⑴關係人CA00000000-B:電話連繫時,關係人CA00000000-B之

情緒狀況不佳,其表示自己近期身體這裡痛那裡痛的,平時有穩定就醫及服藥,也會吃保健食品,其提到自已還沒有準備好,所以無法讓家事調查官訪視,也無法讓社工進行親職教育,至於準備什麼或何時可以準備好,其也無法回答。又關係人CA00000000-B多次提及要觀察其生活環境要給其時間,家事調查官詢問要給她多少時間,其表示其本身也不知道,因為其是一個很懶的人,連社工要家訪都還在等。關係人CA00000000-B另表示,其有在找工作,社工也有想幫忙其找工作,但社工推薦的工作薪水太低,其自己找的工作薪水可以超過三萬,但其現在還沒有決定何時要開始找,且其也沒有替代親屬可以照顧受安置人,其也不同意家事調查官訪視其婆婆,而其自己當然是希望受安置人可以返家,只是自己還沒有辦法確定何時可以準備好受親職教育,因此社工不會同意讓受安置人返家。

⑵關係人CA00000000-A:關係人CA00000000-A對於關係人CA000

00000-B之狀況感到很無奈,其雖然有心讓受安置人回家,但關係人CA00000000-B遲不配合親職教育也讓其很困擾,其表示自已有與關係人CA00000000-B溝通,只是很難說服關係人CA00000000-B。關係人CA00000000-A另表示,其目前在幫朋友做搬家或鐵工的助手,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500元之間,是朋友知其狀況給予的薪水,月收入需視工作的多寡而定,年後較常休息。而其對自己的家庭狀況很難確定,因為關係人CA00000000-B之狀況還不穏定,其本身負擔家中經濟,較常時間外出工作,因此仍需由社會處評估過,才能確定家中的狀況是否適合受安置人返家。

⒋關係人對於延長安置期間之意願:關係人均表示希望受安置

人返家,惟關係人CA00000000-B表示其目前的環境及經濟等不佳,受安置人目前的生活環境應該比家裡好,關係人CA00000000-A則表示,關係人CA00000000-B目前的狀況還未準備好,也未參加親職教育,關係人CA00000000-A只能盡力配合聲請人之處遇,尊重聲請人對受安置人之安排。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之安置期程、後續就學或返家準備等生

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人在寄養家庭的生活及就學狀況均穩定,聲請人在過年時安排受安置人返家,未來若關係人CA00000000-B能配合完成親職教育,聲請人會持續盤點受安置人之資源,並朝向讓受安置人返家規劃等語。

㈢另關係人CA00000000-A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繼

續安置孩子,有無意見?)有意見,因為縣府對我們不信任,所以我有意見也是無可奈何,同意縣府繼續安置小孩。」、「(問:關係人CA00000000-B今日為何未到?)她都不會來。」、「(問:關係人CA00000000-B有無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她還沒有開始上,我還在跟她溝通,也不清楚她為何不參加。」、「(問:關係人CA00000000-B目前有無工作?身心狀況為何?)沒有工作,都在家裡。她身心狀況是穩定,沒有什麼太大變化,有定期去看醫生拿藥。」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未來的安置期程及處遇規劃為何?)持續安排短暫返家,觀察個案返家及照顧情形,其餘詳如陳報狀所載。」、「(問:近期有無安排與關係人會面交往?)近期清明連假日有安排,返家狀況大部分都在家,沒有出門,基本照顧是良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㈣堪認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寄養家庭之生活,其2人雖於家事調

查官訪視時表示欲返家與父母同住,惟依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之結果及關係人CA00000000-A到院之陳述,可見關係人CA00000000-B目前之生活狀況尚未穩定,且無固定之工作,而關係人CA00000000-A亦因負擔家中經濟,較長時間外出工作,可見關係人目前均未能提供立即且適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

㈤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

庭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關係人之生活境況、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進而協助關係人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來之保護教養計畫。故本院認本件延長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㈥又受安置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見本院卷第71頁所附之

報到單),佐以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今日受安置人為何未到庭?)因今日有突發狀況,我們請寄養家庭接送,但聯繫不到寄養家庭,所以不清楚受安置人為何今日無法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故無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見,附此敘明。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㈡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雖有向本院陳報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家

提處遇計畫(見本院卷第41頁),惟尚未陳報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故聲請人仍應依上開規定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務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受安置人CA00000000、CA00000000-0之安置期間,因其二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法院繼續安置,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自應按其人數分別徵收裁判費1,500元(合計共3,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3,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8頁)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