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非訟代理人 甲20148號社工員受 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關 係 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之父即關係人CA00000000-0過往常因飲酒而無故施打子女致有明顯傷勢,受安置人之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0亦曾遭關係人CA00000000-0毆打,故關係人CA00000000-0及其子女皆由聲請人臺東縣政府庇護於緊短庇護所。又關係人均有不當管教之情形,分別須完成24小時強制親職教育課程,以提升關係人之親職能力及認知輔導,增加家庭親職功能。課程內容為相關法規的認識、親子溝通技巧與互動、情緒管理訓練、特殊教育與照顧等,然關係人目前僅完成1次3小時之團體課程,尚有9小時團體課程與12小時個別輔導待完成。經聲請人與關係人討論安全計畫後,目前關係人之長子及次子由關係人照顧,關係人之三子及長女持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本件因關係人CA00000000-0質疑受安置人之血緣,加上關係人過往對其子女照顧不佳,且有不當管教之情事,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進行緊急安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9、131頁)。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
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東縣政府114年6月16日府社保字第1140135951號緊急安置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及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戶籍資料、受安置人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號CP00000000、CP00000000、CP00000000、CP00000000、CP00000000、CP00000000、CP00000000、CP00000000、CP00000000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案號AP00000000、AP00000000、APP0000000、APP0000000、AP00000000、APP0000000號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案號DV00000000號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01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07-115頁):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據安置機構社工表示,受
安置人目前的生長狀況為:身高53公分、體重4.1公斤、頭圍36.5公分,均落在15-50百分位,發展正常,照顧上亦無需要特別注意之。至安置機構實地訪視受安置人,當時其正在睡覺,未將其喚醒互動;另查閱保母每日紀錄之寶寶日誌,確認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一切正常,每天喝奶6次,僅有尿布疹的問題需要擦藥,並有服用寶寶綜合維他命(滴劑)。又聲請人社工表示,原計畫受安置人一出生就啟動緊急安置程序,但因安置機構沒有床位,所以直至6月份才安置,安置前約1個多月的時間都是由關係人帶回家照顧,社會處提供尿布、奶粉等物資,當時未發現有不當照顧情事。另表示關係人CA00000000-0原對於受安置人之血緣有所懷疑,因關係人CA00000000-0發現懷孕前曾因受暴離家庇護,期間有認識新的朋友,直至受安置人出生後,發現其與受安置人之兄小時候長得一模一樣,疑慮才解除。
⒉關係人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
⑴生活環境:關係人之住家為租賃,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6
,000元,迄今住在該處已約2年的時間。實地訪視上開住處有三層樓:一樓為客廳、廚房、廁所,二樓有兩間房間、一間曬衣間,三樓未使用。
⑵工作狀況及經濟條件:關係人CA00000000-0從事怪手司機的
工作,出工一天2,000元,每月約可出工25天。關係人CA00000000-0原為全職家管,現計畫產後休養結束後,7月7日起開始至飯店從事房務工作,預計每月月薪可以有28,000元。
關係人均自述現未有領取社褔補助。
⑶身心狀況:關係人CA00000000-0自述過往覺得生活一成不變
,就是上班、下班回家而已,覺得無聊就養成喝酒的習慣,現在出事情了(指被通報為施虐者),自己有所警惕,所以幾乎沒有再喝酒了,也盡量少吃檳榔,就是抽菸戒不掉;關係人CA00000000-0亦稱關係人CA00000000-0確實比較少喝酒了,只有隔天休假才會小酌一下而已,情緒也有比較穩定,會積極參與照顧孩子的事。又關係人CA00000000-0自述健康狀況佳,無疾病在穩定就醫,而關係人CA00000000-0因有產後憂鬱,目前每天晚上服用1顆安眠藥並固定在醫院看診。⑷親職能力:據過往兒少保護通報資料,關係人CA00000000-0
曾過當管教其子,及故意以燒熱釘子燙傷其子女;關係人CA00000000-0亦曾過當管教其子並意圖攜子自殺。社會處於113年8月保護安置關係人之4名子女,後評估關係人狀況較為穩定,且關係人之長子及次子年紀較長、具自我保護能力,也為讓關係人CA00000000-0能全心全力照顧有情緒障礙之關係人次子,故先讓二人結束安置、返家生活,關係人之三子及長女則仍繼續延長安置中。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時正值暑假,關係人之長子及次子不用上學,三子及長女則短暫返家9天。觀察關係人之子女與其等互動緊密,會主動接近、撒嬌,無畏懼退縮反應,亦積極向家事調查官展示在玩的玩具(遙控車、玩具紙鈔等)、介紹住家環境。
⑸對於延長安置之意願:關係人均表示希望自己的孩子能自己
養,不要走到出養這一步,但因目前經濟狀況還不穩定,想要先努力賺錢,尤其要先接關係人之三子及長女返家生活,待穩定後會再接受安置人返家、讓一家人團圓,所以對於受安置人的繼續安置沒有異議。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聲請人社工及關係人CA00000000-0均表示,與關係人比較有往來的是受安置人之姑姑及叔叔(即關係人CA00000000-0的妹妹及弟弟),然因各自都有家庭要照顧,所以無法接手照顧受安置人。
⒋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受安置人目前安置於機
構當中,生活、照顧及所需使用之消耗品(如:奶粉、尿布等)一律由機構統籌安排;且因受安置人尚在襁褓中,未使用心理諮商等其他資源。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生
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據聲請人社工表示,先前因關係人CA00000000-0生產之故,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預計將於8月份密集讓其上完所有課程(對此,關係人CA00000000-0稱房務工作的時間是可以調整或請假的,所以不擔心工作會影響完成強親課程),並持續讓關係人之三子及長女漸進式返家,若穩定則可評估先讓兩人結束安置,而受安置人則會評估安排出養。另考量受安置人為未滿3個月之新生兒,完全無自我保護能力,雖出生時由關係人照顧約1個多月之期間無具體遭受不當對待情事,然考量關係人過往為婚姻暴力相對人、被害人及兒少施虐者,且尚未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家庭穩定性尚待評估。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將繼續安置,並持續追蹤受安置人之受照顧及關係人家庭狀況,另與關係人討論出養議題等語。
㈢佐以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未來的
安置期程及處遇規劃為何?)目前會繼續安置,之後會朝出養方式為安排。」、「(問:關係人有無完成親職教育?)上了12小時,還有12小時尚未上完。」、「(問:安置前受安置人由關係人照顧時,有無發現不當照顧情事?)安置前小孩身上有出現管教的傷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頁);關係人CA0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繼續安置孩子,有無意見?)同意繼續安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㈣堪認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機構之生活,且依本院家事調查官
實地訪視之結果、聲請人非訟代理人及關係人CA00000000-0到院之陳述,可見關係人尚未完成親職教育,並綜合考量其等過往之家庭暴力及兒少施虐紀錄、受安置人於安置前身上曾出現管教之傷痕及關係人之經濟狀況等情,應認關係人均未能提供立即且適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
㈤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
庭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關係人之生活境況、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進而協助關係人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來之保護教養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符合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5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