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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4167受安置人 CA00000000(年籍資料詳卷)關 係 人 CA00000000-A(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因關係人即受安置人母親CA00000000-A(下稱A女)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未至托嬰中心將受安置人接回,經兒少保護社工多次聯繫A女未果,經評估受安置人年幼,現無成人可提供照顧,故由聲請人帶回緊急安置,聲請人處遇期間,A女發生兩次未按時將受安置人接回,且A女身心狀況不佳,日夜顛倒、精神不濟等,未穩定至身心科就診及服藥,經社工多次提醒皆未回診就醫,而受安置人之父(下稱案父)為家暴相對人,無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協助,無法提供具體安全計畫確保受安置人安全,故聲請人於114年8月11日進行緊急安置。又處遇服務過程中,A女多次出現奶瓶內部清潔不佳、尿布更換頻率低等情形,家中環境髒亂、煙味濃厚,受安置人有吸食二手菸等狀況,經社工及賦能老師提供育兒指導、建議,A女仍無法有效改善,考量A女因兩次未至托嬰中心接回受安置人,且經觀察生活照顧受安置人品質不佳,且經評估A女身心現況不穩定、親職功能彰顯不佳,恐使受安置人陷入危機,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自114年8月14日起聲請繼續安置。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臺東縣政府114年8月12日府社保字第1140185014號緊急安置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及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受安置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安置人親等關聯(二親等)、CP00000000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APP0000000、APP0000000號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78號通常保護令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3頁及證物袋),可認聲請人之主張應係屬實。

㈡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詳見本院卷第43-56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1.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經家調官實地訪視,受安置人與數名幼童及褓姆在大童區共同活動,觀察其活動能力強,見到陌生的家調官時,情緒穩定不躁動,機構社工將其帶離活動區時,受安置人無焦躁反應。

2.關係人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及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受安置人返家:

⑴A女部分:A女自113年12月28日因受暴而帶著受安置人住在

庇護所,嗣於114年5月16日與案父離婚,其在聲請人協助下租賃房屋,房屋租金及托嬰費用由聲請人墊付,但自114年8月起需自付租金。之前會沒有去托嬰中心接小孩是因為小孩的作息日夜顛倒,導致自己的生活作息混亂,當日睡斷片了才沒有去接,奶瓶沒洗乾淨確實是有的,未來社會處也會再請人員來家裏教導如何照顧受安置人,其會特別注意。A女與受安置人之外婆討論後,希望可以帶受安置人去彰化與外婆共同照顧子女,A女於114年8月18日面試民宿的工作,隔日上午開始上班,未來若由外婆協助照顧子女,將會去彰化與外婆及A女之繼父同住,並與外婆一起從事長照工作。未來將持續追蹤A女之就業情況,並觀察A女與受安置人會面交往的情形及其親職能力,再做家庭處遇之評估。

⑵案父部分:本件經撥打案父電話無法接通,發函至其住所

通知,亦未獲回應,經實地訪視案父之母即受安置人祖母,其表示案父目前已失聯。

㈢又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目前等媽媽的強制

親職課程上完,媽媽的親職課程時數比較多,需要半年,目前每個月安排一次會面,互動還不錯,媽媽會很積極跟孩子互動,媽媽最近找到工作(旅店櫃台),我們鼓勵她要穩定工作半年;A女則表示同意繼續安置。(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㈣綜合上開調查結果,受安置人目前尚適應受安置之生活。又A

女近期雖已就業,惟生活及經濟狀況未穩定,且尚未完成強制親職課程、而案父目前已失聯,渠等均未能提供立即且適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庭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關係人之生活境況、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進而協助關係人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來之保護教養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符合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5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命由聲請人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