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非訟代理人 甲20154受安置人 CP00000000(年籍資料詳卷)關係人 CP00000000-A(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CP00000000-A(即受安置人之母,下稱A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父(下稱案父)因前對其次女傷害致死案件,目前在花蓮監獄服刑中,並已與A女於114年6月協議離婚,A女係於114年2月間發現非預期懷孕,其說法為113年間飲酒後與朋友發生性行為,其於114年8月16日剖腹產子,身體尚未復原,體力不足以承擔新生兒照顧,故聲請人於114年8月20日16時起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因A女目前與乾哥、乾姊同住,沒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生活依賴乾哥提供經濟協助,A女雖自述可以與其等共同照顧新生兒,然而乾姊因腫瘤手術後續化療,身體明顯虛弱,本身需要乾哥照顧,A女雖表示未來將以補助款歸還乾哥提供經濟協助,此規劃停留在短期經濟補償,未能提出長期照顧計畫。又A女對受安置人之姨婆、外祖母隱瞞懷孕生產,致親屬照顧資源難以提供及時協助。依A女過往照顧經驗及高風險紀錄,109年7月其次女出生未滿1個月,即遭案父身體傷害,A女未善盡保護責任,致使次女傷勢疏於及時送醫而死亡,當時其長女年僅11個月,基於安全考量而進入保護安置,至111年10月21日結束安置返由A女照顧,然而自113年中以來,長女實際由姨婆擔任主要照顧者,A女則僅返家探視,在經濟與照顧上未能給予足夠協助。綜上所述,A女身心與經濟條件不足,缺乏立即承擔新生兒照顧的能力,且主要依賴支持來源(乾哥、乾姐)亦存在生活及健康狀況等疑慮,難以確保新生兒需求。因A女尚未提出具體可行的照顧計畫,且支持系統不足,為確保新生兒安全、健康及最佳利益,緊急安置後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自114年8月23日起繼績安置。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

個案法庭報告書、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保護個案年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東縣政府114年8月21日府社保字第1140191774號緊急安置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及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親等關聯(一親等)、受安置人及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案號CP00000000、CPP0000000、CP00000000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2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㈡又經本院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受安置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

調查,內容略以(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1.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及受照顧狀況均正常。

2.A女及案父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及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受安置人返家、其對繼續安置之意願,及有無其他親屬適合接受安置人返家:

⑴A女部分:

A女現與乾哥、乾姊同住,該處為租賃,乾哥從事路樹維護的工作,每月薪資3至4萬元,負擔全戶的開銷,A女稱目前的生活開支及生產醫藥費除由乾哥協助外,亦稱有當初車禍的理賠金(忘記確切金額)及剖腹產保險金(預計2至3萬元,尚未理賠)可以運用,A女自述因與案父已無感情,故決定離婚,受安置人雖推定為兩人之婚生子女,然後續將會提出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已取好受安置人之姓名,並找到友人的地址可以落戶。親職功能部分,A女在照顧長女上較為消極,如學校老師通知A女到校參與幼兒園活動,其雖有出席,但多數時間都在滑手機,未專注在與長女的互動上,並鮮少穩定支應長女的照顧費用,A女在討論受安置人的照顧議題上亦顯得逃避、消極,包括妊娠期間對於社工詢問是否懷孕一事均予以否認,不願讓案父及受安置人外祖父母等人知悉,生產後的報戶口及辦理健保卡也一再拖延,未有明確具體照顧計畫,其他親屬部分,受安置人外祖母表示目前住居所為自有,與其丈夫、兒子(即A女弟弟)3人同住,夫妻兩人沒辦法照顧受安置人,除了經濟及健康因素外,兒子女友也已經懷孕,11月孩子就會出生,屆時會共同生活,不可能再多幫忙照顧受安置人。綜上所述,A女雖稱已布置好讓受安置人共同生活的環境,且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惟其寄居於乾哥、乾姊家中,認識時日不長、疑似生活環境複雜,是否為可靠之照顧資源尚待評估,另非正式資源即受安置人之外祖父母亦表明無法提供支持,受安置人為新生兒,完全無自我保護能力,考量受安置人家過往曾發生次女遭案父傷害、A女未盡保護責任致死亡一案,現評檢A女之親職能力尚有疑慮,為維護受安置人之照顧需求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將繼續安置,以保障其最佳利益。

⑵案父部分:

案父對A女懷孕生子乙事表示毫不知情,係家調官說了才知道,並表明受安置人非自己的小孩、不同意其戶籍父親欄位上登記自己的名字。

㈢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未來安置期程及處遇

計畫如庭呈照顧輔導報告書所載,原則上每個月安排一次會面交往,今年9月25日已安排過一次,A女有來看小孩等語;A女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目前同意繼續安置,小孩戶口因為戶長剛好去臺北做檢查,可能今天下午會回來,他會同意讓我辦理戶籍登記,明天我就會去辦理小孩的登記。我這兩、三天會去面試池上7-11,他有通知若面試通過,過幾天就會直接排班表。前夫知道我有老三,他在花蓮有開庭(關於這個案的孩子),他說他當庭有提否認之訴,但我無法確定是否有真的提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㈣綜合上開調查結果,受安置人目前尚適應受安置之生活,而A

女目前就業、經濟狀況未明,親職能力猶待評估,而案父在監服刑中且否認受安置人為其親生子女,其等均未能提供立即且適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庭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關係人之生活境況、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進而協助關係人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來之保護教養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符合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二、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5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本件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命由聲請人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