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非訟代理人 甲20145受 安置人 CA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關 係 人即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1(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CA00000000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接獲通報,因案父(代號CA00000008-1)飲酒後,駕駛農用搬運車撞到前方機車上的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遭搬運車壓到身體,受有多處傷害,經聲請人緊急安置後復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案父於案主返家期間皆有因聚會而影響案主生活照顧或使案主陷入人身安全疑慮之狀況,且案主為結束安置返家,有對校方及寄養家庭說謊或表示欲放棄學業,其自理及自律能力仍有待提升,現階段案父及其他親屬無法提供適當的教養,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4年9月4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7裁定為證,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本件受安置人於本院調查中雖表示:不想延長安置,想回爸爸那邊等語。對於受安置人未來之處遇,聲請人之代理人表示:案主將進行職場訓練,後續會視案主職場訓練狀況評估是否轉自立服務等語。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且有輕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及生活自理能力不佳,又案父之親職功能尚未改善,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