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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非訟代理人 甲20143社工員受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關 係 人 CA00000000-A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CA00000000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於民國114年5月27日19時許放學返家,遭關係人即父親CA00000000-A酒後對其說教,要求受安置人站著聽訓,受安置人回應:「時間很晚 了,我要睡覺了。」等語,關係人竟發怒摔擲物品,對受安置人揚言:「要你回答,不是頂嘴,你再頂嘴,會被我殺喔!我要拿刀囉!」邊說邊拿出放在大門上之長刀謂:「你再頂嘴。」順勢將刀拿進屋内,並把刀用力往地板丟,隨即又拿起刀指向受安置人恫稱:「不要惹我,你信不信我會砍下去,你媽媽也被我砍過,不要惹我,我養你這個白癡,養你這麼累,你還不尊重我,爸爸這把刀子磨得很利,就是要把你砍掉。」等語。受安置人因害怕跑至附近全福音教會求助,由教會牧師協助報警處理,並經聲請人所屬社工員評估認受安置人不宜持續待在原生家庭,依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5月29日進行緊急安置,嗣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58號裁定繼續安置。考量受安置人經安置後,不再需要隨時觀察關係人情緒,毋庸擔心因關係人飲酒而遭怒罵或威脅,焦慮與恐懼感明顯下降,能與同儕正常互動,參與課外活動與同儕相處融洽,表達喜歡機構安排之課程與生活。又受安置人為楓糖尿症者,飲食上需特別控制,機構均能依醫師建議提供何是飲食,保障受安置人健康需求。而關係人與受安置人互動少,親職功能不佳,且聲請人所開立之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尚未開始執行,目前亦無其他適當之人可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妥適之照顧。評估受安置人非以延長安置,恐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其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或自由有受危險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8號裁定為證(均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受安置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繼續安置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據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針對關係人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完成後,會觀察其與受安置人間相處有無改善,如果沒有,則會繼續安置到受安置人年滿18歲,轉入住家園自立生活方案,或社區身障家園;關係人有申請於114年9月23日會面,還在評估中,需觀察關係人這幾個月期間與聲請人工作之配合度、談話中有無表達對受安置人之關心或關懷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受安置人亦到庭陳稱:目前就讀○○大學附屬特殊教育學校高中部三年級,對於機構及學校之生活都能適應,與同儕間相處之情形尚可,在機構裡過得很好,現階段希望繼續安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8及29頁),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

四、綜上,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身心障礙者,現就讀特殊教育學校,欠缺完整之自我保護能力,而關係人習於不當及過度管教,無法妥善保護照顧受安置人,目前亦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認本件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