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非訟代理人 N20148社工員受安置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CT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CT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CT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CT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關 係 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CT0000000-0、CT0000000-0、CT0000000-0、CT0000000-0、CT0000000-0、CT0000000-0均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T0000000-0、CT0000000-0、CT0000000-0、CT0000000-0、CT0000000-0、CT0000000-0(下稱受安置人)之母即關係人CT0000000-0與前同居人過往皆有酗酒狀況,屢於酒後因子女教養和情感議題發生爭吵,互相以情緒性字眼指責彼此之不是,當著受安置人面前衍伸激烈肢體衝突,甚至對於受安置人有不當管教之情事。嗣關係人與前同居人分手,遂攜受安置人CT0000000-0返回花蓮老家居住,其餘受安置人則留在臺東由前同居人照顧。迨民國114年8月12及22日,關係人與前同居人復因子女教養及情感問題發生激烈爭吵,分別於花蓮及臺東喝清潔劑與含有硫酸成分之強效地板清潔劑自殺未果。嗣關係人仍頻繁與前同居人聯繫、爭吵,於酒後傳訊息予前同居人,揚言自己要當六子命案主角等強烈之情緒性字眼。又關係人於114年9月19日接受加害人處遇課程後返回臺東大溪住處,再度與前同居人發生激烈爭執,並將自己與受安置人反鎖在屋內,其前同居人則在屋外持續咆嘯、辱罵髒話,甚至揚言要殺害六名受安置人,經鄰居協助報警到場安撫。另於114年9月22日上午某時,關係人在家已然酒醉,猶撥打視訊電話與友人乾杯飲酒,髒話不斷,並向鄰居索討香菸,行為脫序,放任受安置人在家未就學,經社工電話聯繫未果到宅訪視,評估關係人酗酒狀況嚴重,行為脫序,無工作收入,與前同居人分手後,無法獨自照顧受安置人,又過往曾有自殺通報,近期與前同居人親密關係衝突嚴重,揚言要當六子命案主角,且關係人無親屬可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依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9月22日19時進行緊急安置。評估受安置人非以繼續安置,恐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其等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或自由有受危險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及臺東縣政府114年9月24日府社保字第1140219972號緊急安置函等件為證(均置於卷附證物袋彌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受安置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關係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均置於卷附證物袋彌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四、又經本院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受安置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調查,內容略以:受安置人過往與關係人及其前同居人謝○生互動及情感應尚屬緊密,亦可於調查間知悉父母對於子女之關愛、擔心,及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思念、依附,受安置人倘可返家,於情感及原生活之習慣、安定性雖較為穩定,惟關係人、謝○生對子女有疏忽、自殺或揚言殺害等脆弱及家庭暴力因子,尚未藉由親職教育或穩定之工作計晝排除危機;受安置人現雖受強制安置,然其安置後之生活、健康、就學、發展皆得穩定之照顧,故於衡量受安置人之生命權、徤康權、自由權、受照顧權下,為保障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其健康,暫限制其自由與受父母照顧之權利,並由聲請人持續與關係人工作,尋找解方並維持親子關係,安置尚符合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又關係人現無法獨力負擔受安置人之照顧;受安置人CT0000000-0之父鄭○展亦尚未與關係人重新約定親權、行會面或漸進式返家,不適即時接回受安置人;受安置人CT0000000-0、CT0000000-0、CT0000000-0、CT0000000-0、CT0000000-0之生父則尚未辦理認領,且已另組家庭未能提出妥適之照顧計畫,故受安置人於無其他替代照顧者或強力支持系統下,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性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2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115頁)。另據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對於受安置人及其家庭後續之處遇,將持續追蹤受安置人在機構及寄養家庭受照顧狀況及發展情形、追蹤關係人加害人處遇課程完成進度、持續關心關係人工作狀況及飲酒狀況;受安置人CT0000000-0、CT0000000-0、CT0000000-0及CT0000000-0現在機構、CT0000000-0在寄養家庭、CT0000000-0在類家庭,都有受到妥善良好的照顧,惟受安置人CT0000000-0、CT0000000-0因就學及訓練因素,不克到場陳述意見;目前尚未安排受安置人與關係人之會面,因關係人在外縣市,且必須先完成加害人處遇課程才會安排會面,對於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4及125頁)。而關係人經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五、綜上,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或尚屬稚齡,或正值學齡階段,欠缺完整之自我保護能力,而關係人習於不當管教,無法妥善保護照顧受安置人,目前亦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認受安置人確實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其等生命、身體有立即之危險,且非受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