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非訟代理人 N4154社工員受安置人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關 係 人 CA00000000-A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B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CA00000000-0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0之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A前攜受安置人入監期間,經監所管理員、護理師觀察其親職照顧功能不彰,且因個人能力限制,於照顧上有缺乏耐心、健忘、無法實際計算餵食奶量、無法適時為受安置人添加衣物等情形,即使已安排每週1次育兒指導與衛教服務,並由監所內護理師指導,其照顧能力仍無顯著提升,且高度仰賴同寢室獄友協助。經監所及各網絡單位所提供關係人CA00000000-A之親職照顧能力資訊,並考量對於兒少發展、飲食、醫療及受照顧情形後,認監所並非合適之照顧場域,且兒童發展聯合評估綜合報告書指出受安置人之語言理解、表達發展落於邊緣程度,粗大動作疑似發展邊緣,醫療團隊遂建議進行語言治療,然監所內戒護人力、物資及醫療資源均有限,經依民國113年7月18日臺東市區社會福利中心113年度第9場個案研討會議決議,由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同年10月7日11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先後以113年度護字第98號、114年度護字第2、40、70號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又受安置人之父即關係人CA00000000-B仍持續在監執行;關係人CA00000000-A雖於114年2月10日執行期滿出監,然目前住在同性同居人位在泰源村老家,迄今尚未能穩定就業,與該同居人倚靠每月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度日,聲請人雖已開立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惟關係人CA00000000-A因交通、氣候或個人等事由告假,須持續追蹤其後續執行情形。考量受安置人原生家庭無適任照顧者能提供妥適之生活及教養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生存權與健康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及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均置於卷附證物袋),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受安置人之親等關聯查詢、受安置人與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關係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114年度護字第70號卷宗核閱無訛。另經本院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受安置人及關係人調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因關係人CA00000000-A之住居所及工作狀況均未穩定,關係人CA00000000-B仍在監執行,且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評估受安置人仍以延長安置為宜。另經詢問安置機構及關係人,受安置人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而關係人均無能力可自行照顧受安置人,且無替代親屬可作為支持系統,評估受安置人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2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又聲請人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受安置人自113年10月7日安置迄今受妥適之照顧,經長期聯繫、訪視及觀察,受安置人在生理、語言、認知發展上皆有顯著之進步,原評估語言發展遲緩部分持續追蹤。又受安置人將於114年12月屆齡2歲,將評估及研議屆齡後之適切安置處所,完成機構轉換程序,目前已經確認會轉到寄養家庭,已經媒合到合適的寄養家庭。前於114年10月30日有安排受安置人與關係人CA00000000-A親子會面,會面狀況算穩定,受安置人一開始怕生,互動半小時後有比較熱絡,互動過程中,關係人CA00000000-A陪受安置人玩玩具,機構裡面有準備晚餐讓關係人CA00000000-A可以餵食,整體互動狀況算良好。受安置人在安置期間受照顧狀況穩定,也會定期與機構開會,追蹤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目前受安置人仍不適合返家,因關係人CA00000000-B仍在監執行;關係人CA00000000-A就業不穩定,且整體居住環境經評估認為不適合,故而聲請延長安置。對於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2及43頁);關係人CA00000000-A亦到場陳稱:伊目前還在找工作,還沒有辦法好好照顧受安置人,但有申請與受安置人親子會面好幾次,與受安置人一起玩玩具車,也有餵食,互動情形還不錯,受安置人有受到妥善照顧,沒有受到不當對待,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理由及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綜上,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四、本院參考卷附個案法庭報告書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兼酌受安置人尚屬稚齡,欠缺自我保護之能力,復無其他親屬得協助照顧受安置人,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