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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非訟代理人 N4154社工員受安置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關 係 人 CT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T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CT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CT00000000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T00000000之母即關係人CT00000000-0遭性侵害而未婚產子,由受安置人之曾祖母即關係人CT00000000-0擔任其主要照顧者。然因關係人CT00000000-0中風需住院復健,無法負荷照顧責任,故於民國106年11月委託基隆市政府安置。嗣關係人CT00000000-0自109年7月起恢復狀況良好,與同居人積極配合基隆市政府處遇,藉由漸進式返家及會面方式維繫親情,經評估親職照顧功能無虞,於決策會議決議同意結束安置由關係人CT00000000-0接回照顧。然自110年3月起,因關係人CT00000000-0身體狀況再次惡化,且糖尿病引起視網膜病變經治療仍無法好轉,而受安置人之曾祖父即關係人CT00000000-0為照顧關係人CT00000000-0,已數月未有工作收入,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實質照顧,故再次委託基隆市政府安置。嗣關係人CT00000000-0及CT00000000-0於111年4月返回臺東居住,經基隆市政府函文聲請人提供後續家庭處遇及媒合收出養服務,經評估受安置人之親屬資源薄弱,且其照顧者因年紀、身體狀況及照顧能力等因素,無法提供適切性照顧,遂自111年11月21起將受安置人安置於聲請人之委託安置處所至今。安置期間聲請人曾協助進行出養服務媒合,然皆因受安置人生理條件因素而未果。現因關係人等無法提供適切之照顧,評估受安置人有長期安置之需求,經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召開113年度第5次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通過受安置人由委託安置轉為法院裁定安置之決議,自114年1月1日起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聲請人之委託安置處所,並經本院先後以114年度護字第3、

37、68號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又前此關係人等均同意聲請人繼續安置之規劃,另經與關係人CT00000000-0討論具體照顧計畫及後續規劃,關係人CT00000000-0表示依其照顧負荷及經濟負擔,無力再負擔受安置人之照顧及教養責任,又考量受安置人後續就學及生涯發展,認依循聲請人之安排,對受安置人最為妥適。再經聲請人於114年7月23日召開114年度第4次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會中決議由聲請人提出停止親權聲請之聲請,已經盤點相關監護人選意願,後續將著手辦理相關行政事宜。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8號裁定為證(均置於卷附證物袋),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受安置人與關係人CT00000000-0、CT00000000-0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114年度護字第68號卷宗核閱無訛。另經本院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受安置人及關係人調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受安置人目前受照顧及就學狀況穩定,加上其智能、過動、癲癇等特殊身心狀況,需要投入更多心力

協助照顧,評估延長繼續安置符合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另經電話聯繫及實地訪視,確認關係人CT00000000-0、CT00000000-0在健康及經濟上,難以負荷繼續照顧受安置人,而關係人CT00000000-0表明自己另組家庭,無照顧意願;再據聲請人所屬社工表示,本件已經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通過提出停止親權之聲請,已提出相關文件送交法院,評估本件確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性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2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經114年7月23日召開第4次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會中通過由聲請人提出停止親權聲請之決議,已於同年10月27日向法院遞交停止親權之聲請狀,並檢附相關資料,關係人等均能配合聲請人之安排,關係人CT00000000-0表示如果可以持續與受安置人見面,願意配合聲請人之安排。又關係人CT00000000-0不定期會申請讓受安置人短暫返家,今年已經有四次了,每次返家都是三至五天不等,因關係人CT00000000-0是視障,短暫返家之主要照顧者為其同居人,所以短暫返家之陪伴照顧是可以的,如是長時間或常態性,認為不適合;關係人CT00000000-0因居住在外縣市,經與其討論聯繫,但因為其家庭因素,不便配合與受安置人之親子會面。對於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2及43頁)。而關係人等經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及陳述。綜上,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屬實。

四、本院參考卷附個案法庭報告書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兼酌受安置人正值學齡,欠缺自我保護之能力,且無其他親屬得協助照顧受安置人,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