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非訟代理人 甲20145社工員受安置人 CA00000000-A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關 係 人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周○雄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CA00000000-A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之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0與受安置人繼父周○雄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因故發生口角衝突,關係人至派出所報案,受安置人繼父因違反保護令罪,經以現行犯逮捕,其間受安置人被獨自留在家中,嗣因受安置人繼父不願讓關係人及受安置人返家,關係人即攜家帶眷四處留宿,未能提供受安置人良好照顧及穩定就學,後續由社福中心提出兒保協力進案。迨114年6月18日,關係人自行至南迴社福中心求助,表示當日一早因受安置人吃早餐較緩慢,受安置人繼父不耐煩而無法控制情緒,便拿起肉鬆丟向受安置人,關係人保護受安置人避免其遭受安置人繼父以拳頭毆打頭部,並表示受安置人繼父自知無法控制情緒,故於施暴後自行服用身心科藥物並昏睡,關係人趁其昏睡,帶受安置人離家求助。評估關係人反覆於庇護期間違反規定與受安置人繼父聯繫,又經常帶著受安置人在各縣市躲藏,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生活,且無其他可協助照顧之親屬資源,故於114年6月18日進行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67號裁定自同年月21日起繼續安置。考量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親職功能不彰,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生活照顧,並長期目睹關係人與受安置人繼父親密關係暴力情形,無法穩定接受早療,而有整體能力發展落後之狀況;又關係人與受安置人繼父於親屬照顧會議中承諾減少暴力頻率,仍持續有親密關係暴力情事,與成人保護相關單位提供資源後,關係人仍會違規或自行撤銷,使各單位無法有阻止關係人與受安置人繼父暴力循環議題,且無其他合適之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照顧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東縣114年兒少親屬照顧會議會議紀錄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7號裁定為證(均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受安置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關係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114年度護字第67號卷宗核閱無訛。另經本院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受安置人及關係人調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受安置人在寄養家庭之照顧下,生活作息及飲食正常,動作發展持續進步,就學及早療部分,亦已在進行當中,評估延長繼續安置符合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另關係人及受安置人繼父生活不穩定,關係人持續處於婚姻暴力循環中,受安置人繼父有躁鬱症,且未穩定就醫,兩人均無明確就業規劃,且消極不願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雖自述生活已有改變,但是否持續,尚待觀察。考量受安置人之身心狀況,更需要投入大量特教資源協助,現關係人與受安置人繼父之生活狀況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養育,延長繼續安置實有必要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17號家事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關係人需要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及穩定現在之工作及生活,經評估後,才會開始安排漸進式返家,目前係以安排每個約月一次會面方式為主;另據關係人所述,受安置人繼父會出外工作,但家訪時經常可見受安置人繼父在家,沒有外出工作;受安置人現在寄養家庭,受到妥善照顧,因其罹有唐氏症,過去整體發展落後,到寄養家庭後,整體能力提升很多,大動作、語言跟社會互動能力都有進步,目前也爭取讓受安置人進入特教班,以維護其就學權益,對於上開家事調查報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2及43頁);關係人及受安置人繼父亦到場陳稱:已完成部分親職教育課程,團體課程尚未完成,受安置人受安置期間,聲請人有安排會面,但每次安排的時間都適逢颱風,之後只要有空就會再申請會面,對於家事調查報告及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及44頁)。綜上,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屬實。
四、本院參考卷附個案法庭報告書及親屬照顧會議會議紀錄,兼酌受安置人尚屬稚齡,欠缺自我保護之能力,且無其他親屬得協助照顧受安置人,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