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1號原 告 鄭俊誌上列原告與被告鍾逸仙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之聲明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三、請於閱卷後補正本件共同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之姓名及個人資料。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