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9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被 告 辜仲志 原籍設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辜仲昆辜仲修辜仲圖
辜仲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23,36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551元,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間就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4年11月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辜仲昆應將104年11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原告前揭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均在回復被告辜仲志對系爭房地因繼承而得享有之權利,以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之價額,按被告辜仲志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與原告之債權額間擇低為斷。
三、查與系爭房地鄰近且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114年3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5,312元(計算式:11,000,000元×總面積115.41㎡=95,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參,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約為11,995,015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95,312元×建物面積125.85㎡=11,995,015元),則以被告辜仲志應繼分比例1/5計算之價額為2,399,003元(計算式:11,995,015元×1/5=2,399,003元);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辜仲志計至起訴前一日之債權總額為1,023,365元。揆諸前旨,爰以原告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23,3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51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