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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1號原 告 葉世吉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被 告 何黃金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00元,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約30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000元(計算式:3,400元×30平方公尺=10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