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2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黃立志
郭川珽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德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4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