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9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被 告 方羽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予駁回。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378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原告應具狀查報,爰命原告提出被告方羽柔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其住居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