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3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訴訟代理人 林裕傑被 告 林文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之聲明為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