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3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被 告 江洪麗賞

劉育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另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參照)。末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洪麗賞積欠原告債務,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1日止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70,231元,江洪麗賞將其名下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3,下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劉育昌,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劉育昌。原告聲明第1項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法律行為;聲明第2項請求江洪麗賞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聲明第3項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於113年3月25日所為信託之法律行為均無效,備位請求撤銷上開為信託之法律行為;聲明第4項請求江洪麗賞應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337,203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80元×土地面積4,426.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2,337,20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0,000,000元,是原告聲明第1項先、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系爭土地交易額定之,核定為2,337,203元,而原告第1項先位及備位之訴相互間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擇高核定為2,337,203元;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交易額定之,核定為2,337,203元;另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2,570,231元,高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2,337,203元,是聲明第3項先、備位請求均應以系爭土地交易額定之,核定為2,337,203元,而原告第3項先位及備位之訴相互間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擇高核定為2,337,203元;聲明第4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額定之,核定為2,337,203元。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確認信託之法律行為無效、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法律行為、撤銷系爭土地信託之法律行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為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排除其上負擔而維持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狀態,以利其債權受償,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其終局標的之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37,2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8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87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