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9號原 告 王文琪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鍾璨蔚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且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號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臺東縣○○鄉○○村○○000號房屋之「課稅現值資料」(如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或其他可辨識房屋價值為若干之證明文書)。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