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9號原 告 曾興南被 告 黃晉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3,16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7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並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核定其價額為477,200元,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26日止之金額1,650元(計算式:25,000元×26/31=20,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3,168元(計算式:477,200元+75,000元+20,968元=573,1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