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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46號原 告 潘建軍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被 告 呂文章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9年2月16日以成地字第000176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4,908,742元(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650元×土地面積7,551.91平方公尺=4,908,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200,000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