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49號原 告 鴻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鵬超被 告 宏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琇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萬零參佰肆拾貳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7,5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應併算起訴前(即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終止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萬0,342元【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因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聲請支付命令,適用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尚應補繳1,000元【計算式:1,500元-500元=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附表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新臺幣) 本金 8萬7,583元 利息 8萬7,583元 113年7月26日 114年3月12日 5% 2,759元 總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9萬0,3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