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2號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法定代理人 高國書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馨瑩律師被 告 林宥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25,62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採收地上物果實後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556,4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800元×面積4,018平方公尺=79,55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0,628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4年度司調字第11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5,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尚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725,6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