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8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請求被告移除植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咸陽街11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牆之鐵釘,回復外牆原狀及原有防水防護功能所需之費用數額為準,並應一併提出估價單影本,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未陳報價額及相關資料,因依原告起訴所附資料本院尚難估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得以新臺幣165萬元核定之。
二、請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如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則請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須含稅籍登記人姓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