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吳維妮律師被 告 張玉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2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其無合法權源占用如附
表所示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384,540元(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77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
1.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7元:請求期間為114年5月間(原告起訴狀第3頁),為起訴前,故併算其價額。
2.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起訴後,參照前揭實務見解意旨及民事訴訟法修法後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3.自114年6月起至返還附表編號1之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使用補償金為90元:原告主張每月使用補償金為87元,則參照前揭實務見解意旨及民事訴訟法修法後規定,占用期間自114年6月1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即114年7月2日,見本院收文章)前一日(即114年7月1日)為止屬起訴前,應併算其價額,故6月使用補償金為87元、7月部分僅計至7月1日,故7月使用補償金經四捨五入後為3元,合計為9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元(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
1.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元:請求期間為114年5月間(原告起訴狀第3頁),為起訴前,故併算其價額。
2.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起訴後,參照前揭實務見解意旨及民事訴訟法修法後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3.自114年6月至返還附表編號2之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使用補償金為8元:原告主張每月使用補償金為8元,則參照前揭實務見解意旨及民事訴訟法修法後規定,占用期間自114年6月1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即114年7月2日,見本院收文章)前一日(即114年7月1日)為止屬起訴前,應併算其價額,故6月使用補償金為8元、7月部分僅計至7月1日,故7月使用補償金經四捨五入後為0元,合計為8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84,733元(計算式:384,540元+177元+16元=384,733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附表一:
編號 地號(臺東縣卑南鄉鎮樂段) 公告現值 占用面積 核定價額 1 658-2地號第2錄 260元/㎡ 1,351㎡ 351,260元 2 49地號第2錄 260元/㎡ 128㎡ 33,280元 合計 384,540元附表二:
編號 地號(臺東縣卑南鄉鎮樂段) 每月補償金 5月 6月 7月 合計 1 658-2地號第2錄 87元 87元 87元 3元 177元 2 49地號第2錄 8元 8元 8元 0元 16元 說明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說明二:7月僅計至7月1日,故計算式為1/31×每月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