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9號再審原告 陳明珠
陳惠雯
張素靜再審被告 朱秝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4,0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7,32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徵再審裁判費7,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吳俐臻法 官 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