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5號原 告 羅美花被 告 潤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衛民被 告 八方金崙地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衛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973,309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5,92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等應分別將坐
落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63平方公尺)、同段417地號土地(面積3424平方公尺)及同段449地號土地(面積15042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68,64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25,429平方公尺=4,068,640元)。
㈡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請求被告等分別給付6,988,000元、916,
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1,667元、16,667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904,669元,附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973,309元(計算式:4
,068,640+7,904,669=11,973,30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9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請原告確認並陳報是否更正被告公司名稱(依原告提出原證1土地租賃契約及114年7月28日更正聲明暨陳報狀檢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名稱是否應為八方金崙地熱「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