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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8號原 告 吳榮家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清朗、史正治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請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陳清朗間就民國112年10月6日締結之臺東縣○○里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㈡被告史正治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000元,並應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2項聲明均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說明,應依較高者認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70,274元【29,000,000元+自112年10月6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14日期間計算之利息為2,570,274元《29,000,000元×(1+282/365)×5%=2,570,274元,元以下4捨5入》=31,570,27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8,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