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號原 告 葉碧蘭上列原告與被告武月明、曾○○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之。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撤銷被告間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㈡被告曾○○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武月明所有。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1,860元(計算式:民國114年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面積71.96㎡=25萬1,860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50萬3,525元,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萬1,8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5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裁判日期:202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