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0號原 告 陳金福即三泰不動產訴訟代理人 鄭明豊被 告 潘秋子
潘春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2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復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即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潘秋子、潘春花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下簡稱國產署臺東辦事處)於原告之執行債權即在新臺幣(下同)各336,692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5,770元之範圍內,對被告潘秋子、潘春花清償。嗣經被告國產署臺東辦事處聲明異議,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扣押命令、國產署臺東辦事處114年6月18日函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等件為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得就上開債權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準,而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7月3日),合計本金及利息為736,8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6,8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提起本件起訴狀漏未簽章,應併予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附表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新臺幣) 1 本金 336,692 利息 336,692 112年8月10日 114年7月3日 5 31,962.68 2 本金 336,692 利息 336,692 112年8月21日 114年7月3日 5 31,455.33 總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36,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