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2號原 告 洪雅慧
洪麗婷
洪傑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明駿被 告 羅永雲
胡婷雯
劉秀花
王益昱
王益東
王益嫥
韓金花楊朝盛
鄭英芳李秀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1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占用坐落臺東市○○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占用面積共計21.72平方公尺(計算式:4.32+4.44+4.44+4.2+4.32=21.72)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5,26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5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21.72平方公尺=445,260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羅永雲、胡婷雯、韓金花、鄭英芳
、楊朝盛以遮雨棚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羅永雲、胡婷雯、韓金花、鄭英芳分別給付7,132元,請求被告楊朝盛給付7,131元,即其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5年內之占有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35,659元(計算式:7,132×4+7,131=35,659)。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主張全部被告長期固定停放車輛占用系爭土
地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共127,757元,即其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5年內之占有利益,故訴訟標的金額為127,757元。
㈣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按月給付之金額,係「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㈤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8,676元(計算式:445,
260+35,659+127,757=608,67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