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0號原 告 李慧卿被 告 楊李秀蘭
楊慧如楊志鵬
楊志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有下列應補正事項,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民事起訴狀亦未具體敘明訴之聲明所載「清償證明等文件」為何,且於事實及理由欄係請求判決塗銷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78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成地字第001339號,擔保債權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8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其訴聲明與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內容顯不相符,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聲明事項,本院無從特定請求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提出繕本,並按補正後之聲明,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第一審裁判費數額後,繳納裁判費。
三、原告如係欲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請以書狀具體更正訴之聲明,並繳納如後所示之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87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97.4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3,30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是原告所有之878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60,809元(計算式:97.46平方公尺×3,300元×1/2=160,809元),另因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480元,低於878地號土地之交易價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5,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如期補繳。
四、原告應提出被告楊李秀蘭、楊慧如、楊志鵬、楊志誠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到院供參。
五、倘前項抵押權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按本件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任一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或補正的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