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3號原 告 陽榮輝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臺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由被告管理之同段7530、7512、753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是原告應查報系爭土地因可通行鄰地而增加之價值為何?若原告於未能實際查報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未能核定,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依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