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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6號原 告 陳蔡霜娘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被 告 陳倩慧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3,7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請求之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東市○○路00號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上對於訴外人瑪吉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瑪吉斯公司)抵押權之債務人變更為被告。本件之基礎原因事實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先位聲明係以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備位聲明則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先備位之訴訟目的其訴訟經濟目的同一,屬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本院函請兩造提出系爭契約,原告陳報其未持有系爭契約,僅簽約時翻拍「約定價金部分」,而據被告答辯狀所附之系爭契約所載,買賣價款約定為850萬元(簽約金240萬元、第一期款200萬元及尾款410萬元),故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契約所載為850萬元。又原告先備位聲請屬互相競合,業如上述,應依其中價額或金額最高者定之,而被告備位聲明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0萬元及遲延利息;㈡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上瑪吉斯公司之抵押權債務人變更為被告。按諸系爭契約第三條付款約定尾款欄記載「…買方(即被告)取得所有權狀辦妥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為210萬元)瑪吉斯公司義務人及債務人變更同時餘額200萬元付清予賣方(即原告)」;第四條第三項「由買方承受賣方原向瑪吉斯公司之貨款擔保之未清償債務」等約定,可見系爭契約有約定被告應為債務承擔,再依上開系爭契約第三條尾款欄附註說明,承擔債務之金額應為210萬元(即尾款410萬元,於債務人變更完成後,被告僅給付200萬元給原告),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60萬元(計算式:850萬+210萬=1060萬),高於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850萬元。承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60萬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萬3,78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