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5號原 告 陳麗花
許明勳被 告 社團法人台東縣台東市成都北路福德祠文化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慶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選舉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係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而確認理事選舉無效事件,並非關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涉訟,應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8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社團法人台東縣台東市成都北路福德祠文化協會於民國114年5月18日於所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之選舉無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性質非對於親屬、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形式上無從認定原告因勝訴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