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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7號原 告 陳瀅朱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鈺秀間請求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卷內未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或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或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及所憑證據,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