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7號原 告 陳瀅朱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鈺秀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6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現值為82,2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200元;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部分,其中自114年3月27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27日期間計算之金額為10,000元(5,000元×2=1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28,640元,至於併請求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840元(82,200元+10,000元+28,640元=120,8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