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36號原 告 沈聖峰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國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予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原告應具狀查報,爰命原告提出被告張國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其住居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