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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41號原 告 趙勝椿被 告 趙勝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532,501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6,31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請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繼承人許金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參考同段323地號土地於113年9月27日交易單價約35,508元/平方公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32,501元(計算式:35,508元/平方公尺×155.81平方公尺=5,532,50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