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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46號原 告 廖素敏被 告 黃居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到期,爰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及庭院(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4年4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五倍計算之違約金。關於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依起訴時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定之。惟因原告未陳明系爭房屋之價格,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如建物謄本、鑑價報告、房屋稅籍證明等),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原告於114年8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證,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24日,即自114年4月15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共4月9日),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6,000元(計算式:20,000元×4又9/30=8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併加計違約金之請求86,000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