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53號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訴訟代理人 馬鼎益被 告 潘清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茲依原告聲明請求之本金加計起訴前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萬5,84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品涵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萬6,966元) 1 利息 1萬6,966元 93年4月20日 110年7月19日 (17+91/365) 20% 5萬8,530.38元 2 利息 1萬6,966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5月11日 (3+296/365) 16% 1萬345.08元 小計 6萬8,875.46元 合計 8萬5,8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