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62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惠玉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0,210元,並補正被告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另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求為撤銷被告王惠玉與被告王○○間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就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6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較低者定之。因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9月14日止之利息、違約金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6萬6,456元【計算式詳附表一】,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381萬0,876元【計算式詳附表二】,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債權額核定為76萬6,4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應提出被告王惠玉、「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更正被告「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於部份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附表一 編號 債權類別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43萬2,670元 2 利息 上開本金自108年5月28日起至114年9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計為27萬2,369元【計算式:43萬2,670元×9.99%×(6+110/365)=27萬2,369元】。 3 違約金 上開本金自108年6月13日起至114年9月1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計為5萬4,106元【計算式:43萬2,670元×9.99%×20%×(6+94/365)=5萬4,095元】。 4 督促程序費用 215元 5 執行費用 7,107元 合計:76萬6,456元附表二 不動產標示 權利 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81萬0,876元【計算式:990元/㎡3849.37㎡=381萬0,8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