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73號原 告 徐林阿英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阿梅等人間請求拆路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且未提供可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例如無權占用何地段、地號之土地、面積若干等),本院即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訴請被告刨除柏油路面,需記載被告占用之土地所坐落地號及被告占用之大約面積為若干(因原告所列被告不止一人,應逐一、對應表明)。另請原告提出該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原因事實(須包含人、事、時、地、物)。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四、上開補正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五、其他注意事項:㈠命聲請人補正之事項,請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民
事訴訟書狀規則之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並宜以電腦打字整理,以確保當事人權利(書狀格式範本可以上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書狀範例查詢下載)。原告日後提出之書狀,如未使用司法狀紙或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之格式記載,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之規定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此時將不生書狀提出之效果。
㈡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附錄: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起訴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