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8號原 告 蘇育加被 告 郭武正
AFY-1161車牌之所有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以「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之所有人」為被告,惟未載明其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應予補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