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95號原 告 黃信柏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被 告 林麗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32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1地號土地、321-2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台東地政事務所東地所字第076360號及同段22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114年4月8日以台東地政事務所東地所字第024680號所設定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21地號土地、321-2地號土地於113年11月8日以台東地政事務所東地所字第001790號及系爭建物於114年4月9日以台東地政事務所東地所字第024700號所設定7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則本院參酌同地段351地號土地於114年6月17日之交易價額為每坪16萬1,9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爰以此估算系爭321地號土地、321-2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320萬1,614元【即16萬1,900元×(149.87㎡+119.69㎡)÷3.30579=1,320萬1,614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縱未加計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亦已逾所擔保之總債權額1,180萬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萬4,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