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96號原 告 黃自元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被 告 黃怡敏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以台東地政事務所東地所字第021430號設定新臺幣(下同)1,1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本件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351萬1,884元(即160.36平方公尺×2萬1,900元/平方公尺=351萬1,884元】,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1,180萬元。故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1萬1,8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2,684元,扣除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5,000元後,尚應補繳3萬7,6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