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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被 告 林芳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之聲明為新臺幣(下同)16萬2,374元,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裁判日期:2025-01-13